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
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