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030號
原告 李福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或逾期不能達成協議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亦分別規定甚詳。是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若於起訴時,未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先通知原告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書面提出請求,於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後,始得以該機關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資料,尚無從認定確有此等情形,本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陳報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料(如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