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82號

原告謝明

被告 林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2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戶,被告在同路17號之住處內飼養大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至111年1月20日,系爭犬隻不定時狂吠且音量非常大,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原告遭受持續4個月以上之噪音折磨,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嚴重影響工作效率、睡眠及生活作息,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和美身心醫學診所醫藥費用470元。㈡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及111年1月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舉被告犬隻不定時狂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111年1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在原告上開住處前之道路,因其飼養系爭犬隻叫吠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原告接續恐嚇稱:「你沒有被鬼嚇過, 林北 這次要嚇死你,我沒有騙你,林北這次一定要嚇死你,我沒騙你,你現在是怎樣」、「你很會報就是了,我也跟警察說了這件事情我處理後我馬上去投案,我會馬上去自首」、「我跟你說,你晚上有空嗎?晚上幫我準備一些人,9個10個都沒關係」等語,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同時以「幹你娘雞掰」、「幹你老母雞掰」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辱罵部分3萬元、恐嚇部分3萬元及和美身心醫學診所醫藥費用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我是養在房屋後面,原告說系爭犬隻有在這些時間發出叫聲,因為系爭犬隻是活的當然會叫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原告主張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飼養系爭犬隻,業據其提出犬吠情形紀錄、影音光碟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犬吠情形紀錄可認系爭犬隻,分別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20日間確實在被告住處,分別發出持續數秒、數分鐘、最長達21分鐘之吠叫聲,且時間甚而有於夜間11時至凌晨2時、清晨4、5時許,堪認系爭犬隻於日夜均會吠叫,且原告曾以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警處理,經警查訪附近鄰居,有鄰居表示偶爾受干擾生活作息之情形(本院卷二第67頁),益證系爭犬隻於夜間吠叫,已發出逾一般人生活深夜睡眠時段所能忍受聲響之合理範圍。被告容任系爭犬隻製造上開噪音,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而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⑴醫療費用4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吠叫聲致其有諸多身體不適等病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合計470元之收據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醫日期為110年12月6日、同年月18日,而對照上開犬吠情形紀錄,此日期前一夜晚並無記載有犬吠之情形,故難以認定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並無實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容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主張㈡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以言詞辱罵及恐嚇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確於刑事偵查時到庭坦認,於上開時、地有,有以上開言語辱罵、恐嚇原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⑴醫療費用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公然侮辱、恐嚇之事而擔心焦慮,前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容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合計4萬元(公然侮辱部分1萬元,恐嚇危害安全部分3萬元),較屬公允。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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