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000號
原告 徐月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仁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修繕建築物之門牌號碼或建號、將上開建築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施作費用金額及將原告已搭建之輕鋼架拆除所需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包括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㈡將原告所有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㈢拆除原告前已搭建之輕鋼架,上開各項請求均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然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待修繕建築物之具體門牌或建號,亦未提出修復漏水及拆除輕鋼架所需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提出相關估價單或收據。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