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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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文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7時許及同日13時許,先後在新
北市○○區○○街○○○村00號前及新北市○○區○○路堤防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50分前後,與 張書豪 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為警盤查後搜索查獲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2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5年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該情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18公克),經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驗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6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