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亭絹
許朱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928號,原審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568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李亭絹、許朱省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68號卷第18、19、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28號被告李亭絹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4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朱省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亭娟 於民國104年2月1日7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區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社區247號前南170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許朱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7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率而駛入上開街口,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李亭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手背鈍傷併瘀血等傷害;許朱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而李亭娟、許朱省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均向趕至現場或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李亭娟、許朱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㈠被告兼告訴人李亭娟之供述:證明被告李亭娟確於上揭時地
,有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且坦承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等事實。
㈡被告兼告訴人許朱省之供述:證明被告許朱省確於上揭時地
,有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且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輛受損照片20張:證明上開車禍發生後之現場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許朱省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李亭絹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㈥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李亭絹於上揭交通事故中,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被告許朱省則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被告2人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李亭絹、許朱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朱省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警員前往現場或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請審酌均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