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鄭超全 相對人 呂榮鑑
呂王慧莉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代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以禁止相對人呂王慧莉處分如前開104年度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產,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券本息即將屆期,為利聲請人到期還本取息作業,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974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狀將呂榮鑑同列為相對人一節,茲因呂榮鑑非本院104年度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本件應無列呂榮鑑為相對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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