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新選任辯護人詹吳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家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押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ZTE牌亞太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四、附記事項:扣案物品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白保字第4137號及105年度紅保字第0054號扣押中(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卷第9頁、第10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被告郭家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新(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3年2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釋放後之5年內即104年12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含袋重0.63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郭家新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認上揭犯罪事實,且經警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佐,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2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3公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813號),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8號被告郭家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內,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78號案件提起公訴時,併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重複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