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416號抗告人加德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阿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0號)。抗告人於案件繫屬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以106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然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困難。原處分之執行僅限制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並無礙其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是抗告人認其業務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認屬有據。且抗告人主張所受營業損失,核均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之營業收入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計算,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無難於回復之情事。又停止執行制度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故抗告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員工失業而受有損害,核非屬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之範圍,是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綜上,抗告人主張其如待本案訴訟確定,恐不及救濟而有倒閉或破產可能,因認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尚難憑採。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自設立至今一直完全以公共工程為營業收入為本,所雇請員工亦均為抗告人所用,若抗告人無機會營運,員工就無法維生,生活立即陷於困頓。雖然法官引用之法條規定並非有誤,但判斷之理由結果與事實之實際操作則完全不同。㈡抗告人設立服務對象就是公務機關,雖目前尚有工程案執行,惟於5月以後將陸續完成,屆時員工將無工作可做。況本案之本質係招標機關一再不當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用,抗告人一本節撙預算、不浪費、不違法,確實做好監造人之角色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可知,將
違法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造成財務危機。且抗告人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既未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抗告人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即使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抗告人所僱用員工之生計云云,經核並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將損害抗告人之營業收入損失,若未停止執行,其營業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受有何損失、具體損害若干,抗告人未予釋明,更無證據資料證明之,況縱認抗告人受有上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乙節,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綜上,原裁定已論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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