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春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核被告陳春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報警並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黃俊傑 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門市人員,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2個小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81號被告陳春銀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銀於民國104年8月1日晚上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復興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與復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停等後再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2段由工學路往忠明南路騎至上開交岔路口,黃俊傑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陳春銀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俊傑倒地後受有左手、右下肢之挫傷、左臀部挫傷、右下肢擦傷、右肩及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又陳春銀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俊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右下肢之挫傷、左臀部挫傷、右下肢擦傷、右肩及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害,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禾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張在卷可按。
二、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