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政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政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夏政財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
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於105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安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行○○○區○○路○段92之1號前(西屯路3段與水防道路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超越在前停等紅燈之車輛後,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往水防道路朝中科路方向前行,適有 賴建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向行駛在夏政財前方且於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前之快車道上停等紅燈,夏政財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右後車身竟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快車道上不慎撞及賴建彰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賴建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夏政財可預見其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與賴建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撞擊力道非輕,賴建彰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思報警並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賴建彰提供前開自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政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11、12、39、54頁,本院卷第27~28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建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5、40、53~5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8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8、
19、21~22、23~36、37、38、39、40、41頁);而被害人係有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乙節,亦有被害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確有於肇禍已致被害人受傷仍逃逸之行為。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政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請以被告年紀非輕,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曾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不知悔改又為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素行不良,且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情形,且又難認已達情輕法重之情事,自難認已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而得酌減其刑。爰審酌前曾有酒後駕駛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見其素行不良,竟又因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之肇事逃逸犯行,惡性尤顯,再者,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內逆向前駛,超越在其車前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車輛,並欲在前揭交岔路口處左轉而撞及被害人車,其肇事之違規情節嚴重,已甚不該,更於肇事後,未思報警,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自逃逸,所犯情節非輕,幸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是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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