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逸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盒(美好型號MH-二二八號、MH-二三八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佳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 張承靖 交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為贓物,竟仍收受之,增加告訴人 王泓傑 追回之困難,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被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足認其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2號被告蔡佳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逸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張承靖(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6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之珂珂瑪物聯網中華店內拾獲王泓傑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2,400元之藍芽耳機2盒係屬贓物,竟仍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其停於上址珂珂瑪物聯網中華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收受之,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王泓傑發現上述藍芽耳機遺失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泓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佳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承靖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泓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蔡正群 於警詢中之證述。㈤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