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4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泓光教育基金會
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彭泓瑋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泓光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泓光教育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2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泓光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部分,有聲請人提出新竹縣政府民國109年12月4日府教社字第1093720995號函、財團法人泓光教育基金會10
9年11月29日第1屆董事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前述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7條、第9條至第10條、第12條,係就董事會職權、董事會組成、董事任期、資格、選任、董事會召集及決議方法、捐助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會計制度等所為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前述條文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件對照表其他修正條文部分,僅係酌作文字修正及財團名稱、設立宗旨、事務所地址之變更等,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述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