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機車業由被害人 陳柔諺 領回一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鑰匙乙支,因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柔諺,俱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被告吳姿儀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儀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8年8月8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柔諺所有車牌號碼000—BLF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陳柔諺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究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知吳姿儀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曾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陳柔諺並將此事告知其男友 游柏聖 ,游柏聖即前往該處尋找,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與榮民南路口,游柏聖發現吳姿儀正使用該部機車,旋通知警方抵達現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柔諺、游柏聖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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