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宗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家中經濟不佳,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施用毒品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及心理治療,請撤銷改判令被告入醫療機構治療,故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內容,及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卷附長榮大學檢驗報告參照)、送驗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積極證據,而認定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6月7日6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之邁阿密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復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甲、乙、丙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入監服刑,於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雖丁案復於104年7月29日接續執行,且甲、乙、丙、丁4案後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然甲、乙、丙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與丁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有異,附此說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許志成 」購買,並
因其供出而使警方查獲,有原審電話記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慮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原審審理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離婚尚需負擔家用,有4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拮据(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㈤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50
5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106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30頁),堪認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與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㈥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認定已坦承犯罪,經濟不佳,要扶養子女,施用毒品應送醫療機構治療云云,然查,被告長年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表有24頁,多為毒品前科,前有觀察勒戒之紀錄,足徵戒癮治療早已施行,其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1條之規定,其餘抗辯,均以為原審所審酌,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五、綜上,被告空言指摘應改判送醫療機構治療,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吳勇輝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