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昱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3行:「發現 王澤明 遺失在住家騎樓沙發上之手機(AmazingA3s牌)1支,」應補充更正為:「發現王澤明遺失在住家騎樓沙發上之黑色手機(AmazingA3S牌)1支,內有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茲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王澤明所遺失之手機後,竟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擅予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查獲時亦未能將上開手機歸還告訴人,致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57號被告 蘇昱銘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銘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2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號,發現王澤明遺失在住家騎樓沙發上之手機(AmazingA3s牌)1支,未歸還給王澤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其撿拾據為己有後離去。嗣因發現手機無法打開,於騎乘機車前往附近郵局路上予以拋棄路邊。經王澤明觀看監視器後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王澤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昱銘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紀錄及截錄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