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香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香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鐵架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劉香如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桃園中央店」前,見該店所有之雨傘鐵架1組放置在店前人行道旁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鐵架後隨即逃逸。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香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雨傘鐵架1組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平常就把廢棄物放在水溝蓋那邊,那是屬於公共使用道路,那非私人土地,伊以資源回收為業,看到廢棄物會盡職責去清除,且該雨傘鐵架都生鏽、報廢、故障了,伊以為是廢棄物才拿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OK便利商店桃園中央店」所有、告訴人 祝筱盈 所管領之雨傘鐵架1組取走後離開現場。嗣告訴人發現雨傘鐵架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106年度偵字第27558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29-30頁、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所提雨傘鐵架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卷第12-13頁、本院審易卷第19-2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上開雨傘鐵架為「OK便利商店桃園中央店」所有,供來店顧客暫放雨傘之用,被告取走雨傘鐵架當日,係因進行水溝清潔作業,因水溝蓋掀起,將使他人有踩空跌落之虞,房東遂將上開雨傘鐵架移至水溝蓋上作為警示之用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頁、本院卷二第7頁);佐以上開雨傘鐵架雖有生鏽及經束帶固定之情況,然外觀尚屬完整並非老舊,亦無明顯脫落、破損,仍得作為放置雨傘之用,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所提雨傘鐵架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審易卷第19-20頁),被告應可認識該雨傘鐵架係屬他人之物。再參以被告自承拿取上開雨傘鐵架用以拿去回收場變賣(見偵卷第2頁背面),足徵被告明知其所拿取之雨傘鐵架係屬有價值之物,且未經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擅將上開雨傘鐵架搬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持有監督關係,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雨傘鐵架早已生鏽、報廢、故障了,告訴人平常都將廢棄物置於該處,伊以為是廢棄物才拿取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雨傘鐵架時,水溝蓋旁並無其他垃圾或資源回收物,水溝蓋並經掀起,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頁),足認上開雨傘鐵架置於該處係作為警示水溝孔之用,避免路過行人不慎踩空跌落,自難認作係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而供人任意取走之資源回收物,且上開雨傘鐵架外觀、功能均尚屬完整,一般人觀之,尚不致於認該雨傘鐵架屬廢棄物,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賺取資源回收之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為本次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反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惟其所竊之上開雨傘鐵架成本價約為新臺幣1,120元(見偵卷第11頁),經使用多年,價值已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資源回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雨傘鐵架,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稱於其得手放置於回收物堆放處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顯未據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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