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陳淑貞 相對人 潘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再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利息,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執行名義之前訴訟程序均未收到通知,乃由相對人一造辯論判決,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執行標的僅為金錢債務,相對人無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亦非無財產,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拍賣不動產,致使聲請人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相當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1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利息損害。相對人請求之本息計算至提起再審之訴之日(106年3月13日)為220萬7,137元〔計算式:2,150,000+2,150,000×(194/365)×5%=2,207,1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47萬8,213元(計算式:2,207,137×5%÷12×52=478,
2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前開再審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及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48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48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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