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 鄭吉強 (涉犯通姦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鄭吉強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固已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具狀對鄭吉強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544號卷第123頁),惟依前揭說明,其效力並不及於相姦人即被告乙○○,本院自仍應就被告乙○○被訴相姦犯行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鄭吉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之犯行,辯稱:伊剛開始與鄭吉強交往時,伊真的不知道鄭吉強有婚姻關係,當時鄭吉強沒有拿身分證給伊看,後來在伊追問下,鄭吉強才跟伊解釋說他跟他老婆(即告訴人甲○○)分居1年了,已經簽好離婚協議書,但是還沒有去登記離婚,因為他辛苦賺錢買的房子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要想辦法把房子過戶回來,他才能離婚。伊認為我們是正常的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鄭吉強於93年6月5日與告訴人甲○○結婚,並於93年
6月11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於105年1月18日兩願離婚,復於105年2月2日登記結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吉強證述明確,並有甲○○、鄭吉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544號卷第8頁、10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第9頁)。而被告明知鄭吉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鄭吉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鄭吉強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吉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鄭吉強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之網頁資料、探索汽車旅館VIP會員卡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易字第
388號卷第15至20、22、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2年10月認識鄭吉強後約、
2、3個月就知道鄭吉強還沒有辦好離婚登記,伊承認伊涉犯通姦罪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44號卷第52、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鄭吉強一開始就騙伊說他離婚了,當時伊請鄭吉強拿身分證給伊看,鄭吉強沒有拿給伊看,但是鄭吉強說他已經要跟告訴人離婚,離婚協議書雙方都簽好了,只是還沒有去辦登記,鄭吉強說他辛辛苦苦買的房子登記在告訴人名下,鄭吉強說他一定要想辦法把房子過戶回來,才要去辦理離婚登記,鄭吉強跟伊講這些事情的正確時間,伊不確定云云(見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149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鄭吉強說他已經要跟告訴人離婚,離婚協議書雙方都簽好了,只是還沒有去登記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44號卷第36、37、51、52頁、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149頁反面),復觀諸被告與鄭吉強在fb之網頁資料分別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 伊凡希 (即被告):藝大你帶你老婆去吧(0000-0-00)」、「伊凡希:那是你跟你老婆去的地方,以為我不知道!不想拆穿你而已(0000-0-00)」、「伊凡希:約11點在臺大櫃臺,那你說是不是和老婆去過藝大?是不是?是不是?(0000-0-00)」、「伊凡希:你離婚會一無所有喔~(0000-0-0)」、「伊凡希:說你老婆是宅女(0000-0-0)」、「伊凡希:但你離婚會從零開始(0000-0-0)」、「伊凡希:不想再跟你多說什麼,你只讓我更印證一開始就不該和你這已婚者來往,你根本搞不清楚你在說什麼做什麼‧‧‧(0000-0-00)」、「伊凡希:我要跟你分手‧‧‧你根本沒離婚(0000-00-00)
」、「伊凡希:我並不想!我和一個已婚者要放什麼閃!(0000-00-0)」、「伊凡希:po我這,我會被你老婆告(0000-0-00)」、「伊凡希:那你老婆穿婚紗比較漂亮還是我!?(0000-0-0)」、「 趙蕾蕾 (即被告)聊你老婆?(0000-0-00)」、「伊凡希:又還沒離婚幹嘛解(0000-00-00)」、「趙蕾蕾:你到底去辦離婚了沒!還在拖!不要抱了!(0000-00-00)」、「趙蕾蕾:小朋友衣服、鞋子夠嗎?你老婆會不會買?(0000-00-00)」,此有被告與鄭吉強在fb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15至20頁),顯見被告對於鄭吉強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鄭吉強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乙節,實有完整之認識,被告對於鄭吉強在法律上仍係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一節,主觀上顯有認識等情,堪以認定。而我國民法對於兩願離婚之生效,向採登記主義,且行之有年,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益徵 被告辯稱其與鄭吉強是正常的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與證人鄭吉強間之姦淫行為次數為何?證人鄭吉強
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期間伊與被告發生幾十次性行為,1個月平均2次,地點大部分都是在上開探索旅館,有時會出遊到外面住宿的飯店、民宿發行性為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
544號卷第51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第
1次與鄭吉強發生性行為是在103年1月28日,最後1次是在104年12月,但104年12月應該只有1次,因為有時候去汽車旅館只是泡澡、聊天,並不一定會發生性行為。我們在一起的期間,不一定每個月都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們分分合合,不過總次數應該有10次,我們都是在探索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44號卷第52頁、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149、169頁反面),由於相姦罪之犯罪本質上具有隱密性,較難於犯罪行為進行中當場查獲,而須綜合全案事證以推論犯行之有無,本件綜合證人鄭吉強上開證述、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與鄭吉強間上開fb之對話紀錄、探索汽車旅館VIP會員卡資料,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鄭吉強發生相姦之犯行,共計7次,始不致於不利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相姦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條所定通姦、相姦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姦、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鄭吉強為相姦行為,共計7次,其每次行為,均係出於滿足當次生理上慾望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上開7次相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鄭吉強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性交,破壞告訴人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之7次相姦犯行為外,於103年1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某日間,在臺北市○○區○○路7段236之探索汽車旅館等地,與鄭吉強另有3次相姦犯行。惟查,核諸證人鄭吉強上開證述、被告上開供述、被告與鄭吉強間上開fb之對話紀錄、探索汽車旅館VIP會員卡等全案證據資料,僅得確定被告與鄭吉強間有前述之7次相姦行為,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其他3次相姦行為,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被告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相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3年1月28日│臺北市○○區○○路7段236││││號之探索汽車旅館│├──┼────────────┼─────────────┤│2│103年9月5日至103年10│同上│││月5日間之某日││├──┼────────────┼─────────────┤│3│103年12月17日至104年1│同上│││月17日間之某日││├──┼────────────┼─────────────┤│4│104年1月19日│同上│││││├──┼────────────┼─────────────┤│5│104年5月27日至104年6│同上│││月27日間之某日││├──┼────────────┼─────────────┤│6│104年6月28日至104年7│同上│││月28日間之某日││├──┼────────────┼─────────────┤│7│104年12月6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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