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華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參 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華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共3.5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死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又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物品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毛重3.5公克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徐華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毒品使用,其沾染第二級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