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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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添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添來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添來(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述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駕車行經事故路段時並未超速,縱認
我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因被害人 黃李 急於倒垃圾而在未注意有無來車之情況下,突然穿越中央分隔島闖入我所駕駛車輛行駛之車道,被害人亦有肇事責任。今被害人業已取得全部理賠金額,我也付清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請求從輕發落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屢屢否認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任何過失,且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對於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除強制險外,應再賠付被害人之52萬3439元款項分文未付,難認態度良好;參諸被害人傷勢非輕,身體及精神痛苦甚鉅,且其家屬更需花費心力、金錢及時間照護被害人而影響自己之家庭生活,可見被告犯行業已造成難以估量之損害,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過輕之嫌,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㈡經查:
1.原審依據被告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勘驗報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高雄市私立良安老人養護中心105年10月12日高市良安字第1050023號函文等全部證據資料,再斟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對車禍原因所進行之鑑定結果,綜合歸納觀察判斷後,認為被告以駕車載客為業,詎於民國102年
7月22日21時20分許,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時,竟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亦疏未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一百公尺範圍內禁止穿越道路,及進入道路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之規定,貿然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越道路,被告所駕車輛因而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重傷害,業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構成犯罪之心證理由,亦就被告所提出之抗辯,認尚非可採,而為論述及指駁,被告猶執陳詞,抗辯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超速等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2.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業已詳述「審酌被告既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害人為圖方便,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橫越道路,穿越中央分隔島,進入被告車道,肇致本案車禍,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暨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過重或過輕之失可言。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本案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被告一時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致罹刑典,嗣被告業已於原審判決後,依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付清款項,有被害人於民事訴訟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撰之民事執行撤回狀、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16頁),顯見被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添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添來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添來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2年7月2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李亦疏未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一百公尺範圍內禁止穿越道路,進入道路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之規定,貿然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越道路,致蘇添來閃避不及,其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撞擊黃李,致黃李遭撞飛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腹部及背部多處擦傷挫傷、骨盆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護,手術後仍因腦部創傷致意識不清,已達無自理能力狀態,對於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蘇添來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黃李之子陳大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蘇添來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正面、第74頁正面、第77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6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見103調偵779卷第23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見103偵1066卷第19頁至第21頁;103調偵779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交易卷第68頁至第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103調偵779卷第81頁至第83頁)及高雄市私立良安老人養護中心105年10月12日高市良安字第1050023號函文(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高雄地檢署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對車禍原因進行鑑定,關於被告車速部分,其結果略以:依據當時監視錄影顯示, 蘇男 (即被告)於影像畫面21:35:28.43至21:35:29.14,共0.71秒,行經約10公尺,則蘇男車速約每小時50.68公里,另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該計程車之擋風玻璃裂痕位置,研判其車速在60公里以上,又參考畫面影像拍攝角度並非垂直,而係與水平線0度夾有一角度之狀況,實際長度會較影像所顯現的更長,研判延伸誤差約1至3公尺間,該鑑定機關據此經調整誤差後,判斷車輛時速約落在50.7公里至65.91公里之間,又行人 黃女 (即被害人)遭蘇男計程車撞飛後靜止位置係在現場圖之血跡處,但因蘇男車輛係有動力與慣性,且撞擊後力量會轉移,又黃女遭蘇男撞擊後係彈至引擎蓋與擋風玻璃處,故因引擎蓋與擋風玻璃之阻擋,黃女穿越道路之位置在左鞋往西之方向較無機會,則依現場圖所示之位置研判,行人黃女穿越道路之位置應在其左鞋位置往東方向附近處,惟因不能確定,故以左鞋位置假設為黃女最短穿越方向。根據人體拋飛公式計算,當時計程車時速至少在64.85公里以上等語,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104調偵2158卷第43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計算被告車速之鑑定方法,係依據卷附影像資料及具科學理論基礎之人體拋飛公式推導車速,並於鑑定報告中明確說明計算公式及計算過程,是該鑑定報告足堪採信。又本案事故發生時,該路段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查。而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附近時,慢車道停有正在收集垃圾之垃圾車,附近居民有至該處倒垃圾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茲被告行經之路段,當時乃垃圾車停下收集垃圾之處,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本可預期常有行人穿越馬路至正在收集垃圾之垃圾車旁倒垃圾,且垃圾車旁必有倒垃圾之行人出沒活動,此時除應注意遵守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外,更須採取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注意有無行人在垃圾車附近出沒,以避免撞及行人,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違反速限規定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被告見被害人在其左前方出現時,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車輛遂撞及被害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供稱安全島上有樹木遮住視線等語(見警卷第4頁;
103偵1066卷第13頁),而鑑定機關就此雖認為:根據前述計算之車速64.85KPH(即18.01m/s),則根據減速度公式:
V=Vo-at,蘇男煞車停止所需時間為2.45秒,加以一般用路人於夜間認知反應時間係2.5秒,則共需4.95秒,而依上開秒數換算距離,依據距離公式:d=Vot-0.5at,則煞停距離係22.06公尺,夜間認知反應距離係45.02公尺,總距離共需67.08公尺,蘇男計程車方可煞停。肇事路段之路中中央分隔島植有路樹與草叢,屬視線不佳路段,故無論蘇男超速行駛抑或按照速限行駛,行人黃女穿越道路之危險行為,對蘇男而言,無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範車禍發生等語(見104調偵2158卷第49頁)。然被告行經路旁停有垃圾車正執行勤務之路段,人車眾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業如前述,則被告倘若有盡該注意義務,應無需如此長煞停距離之必要,是前開鑑定意見容有未盡周延之處,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肇事地點翠峰路之中央分隔島上固植有樹木,並在其間種有樹叢,惟各株樹木間,皆有相當之間隔,其間之樹叢高度至多亦僅及膝,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68頁至第71頁),被告如依規定減速慢行並盡其注意義務,理應有足夠的安全反應距離看見被害人橫越馬路及有足夠的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要難以此為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具有過失,足以認定。
四、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翠峰路上設有中央分隔島,翠華路西側之翠峰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又肇事地點距該行人穿越道約70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而被害人當時係因倒垃圾穿越中央分隔島始遭被告撞傷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大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2頁)。是被害人於設有中央分隔島之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倒垃圾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致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應甚明確,故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見104調偵2158卷第52頁)。雖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其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目前意識為植物人,進食上需要有鼻胃管協助,大小便無法自主,溝通上無法言語表達,行動上以臥床為主,四肢肢體屈曲,肌肉萎縮,無法自理等情,有高雄市私立良安老人養護中心105年10月12日高市良安字第105002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故其身體及健康顯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且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至高鐵後,欲再載客,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29頁正面),是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屬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害人為圖方便,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橫越道路,穿越中央分隔島,進入被告車道,肇致本件車禍,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暨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情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湯正裕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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