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宏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0
6、2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共肆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收受贓物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戊○○在高雄市○○區○○路、捷西路口經營車輛保養廠(下稱前述保養廠),並兼營中古車買賣,詎竟: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丙○○等人所有之車輛(係指「車身」加「引擎」,俾與單純之「車身」區辨,下同)暨所掛用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駛離現場,再以取下原掛用車牌,進而或改掛其他車牌,或換裝引擎等方式,規避查緝,甚且另又張貼出售廣告單(詳如附表一「為警查獲時狀態欄」之記載),而擬伺機對外出售牟利。
㈡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收受贓物之名稱、數量欄」內
記載之車輛或車身,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各該車輛、車身所有人均係車輛連同車牌0起遭竊,失竊之時間、地點等項詳見該附表之記載),竟基於收受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戊○○收受贓物之時間點欄」所載之不同時間點,在前述保養廠內,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之。再視情況或加裝引擎,或加掛車牌,或就車身部分重新烤漆,甚且另又張貼出售廣告單(詳如附表二「為警查獲時狀態欄」記載),而擬伺機對外出售牟利。
二、員警接獲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緝,並先於105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機場北路口附近,尋獲遭改掛車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1臺(已發還所有人);再於105年1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前述保養廠內,扣得遭改掛車牌之附表一編號
3所示車輛1臺(已發還所有人)、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車輛或車身(查獲時之狀況詳如附表二「為警查獲時之狀態欄」所載,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車輛均已發還),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竊工具;復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環河街口附近,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輛1臺(已發還所有人);再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2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崇聖一街口附近,扣得已遭換裝引擎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及遭加掛車牌、加裝引擎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車身,乃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前述犯行不諱(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210-21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吳○○、蔡○○、陳○○、賴○○、子○○、張○○、黃○○、庚○○、吳○○、林○○、癸○○、陳○○、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壬○、證人姜○○、賴○○、張○○、杜○○、吳○○、陳○○、陳○○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無編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7-52、55-56、60-62、66-67、70-71、74-75、79-80、83-84、98-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卷,下稱警二卷第4-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2-73、81-82、91-92、115-116、144-148、166-167、190-191、195-196、211-2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6-8、37-41、54-56、60-61、145、147-14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第11-13、17-18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查獲時遭換裝引擎之原車)、000-0Y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查獲時遭改掛車牌之原車)、000-0F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查獲時遭改掛車牌之原車)、0N-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身查獲時遭加掛車牌之原車)、0000-N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身查獲時遭加裝引擎之原車)、0000-0K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身查獲時遭加掛車牌之原車)、0D-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身查獲時遭加裝引擎號碼相同之原車)、0E-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查獲時遭加掛車牌之原車)、06-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車身查獲時遭加掛車牌之原車)、07-000號(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車輛查獲時遭加裝引擎之原車號)、00Z-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車身查獲時所加裝引擎號碼相同之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暨委託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6、57-59、63-65、68-69、72-73、76-78、81-82、85-87、93-95、100-124、128-209頁;警二卷第111頁反面-119頁;偵一卷第62-64、74-78、83-87、93-97、105-109、117-129、149-150、153-16
1、192-194、197-207、213-21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偵二卷第16-25、35-36、46-50、57-59、62-65、66、94-142頁;原審卷第95-122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
2、7、8所示之車身,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具扣案為憑(扣案物入庫清單參見原審卷第88-94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示8犯行,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核與原起訴之附表一所示4次竊盜犯行、附表二所示8次收受贓物犯行,事實上同一,本院自當併予審究。被告所犯竊盜4罪、收受贓物8罪,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所犯竊盜、收受贓物罪之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 阿南 」共同犯之,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辯稱:我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阿忠」、「阿南」指示取車云云,僅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全然坦認實係自己獨力犯下該4次竊盜犯行無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該4次犯行並無共犯,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上訴意旨之說明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車主達成和解,致就附表一所示4罪,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2罪,量刑稍嫌過重,尚有未合;⑵贓物罪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行為完畢之際,犯罪即已完成(終了),收受、寄藏、故買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在後續占有贓物之狀態繼續中,縱為提高贓物價值或便利贓物轉賣牟利,而備置(或加裝)、使用各項物品、工具,猶顯與先前收受、寄藏、故買贓物之成立與否無關,各該物品、工具,自難認係供犯贓物罪所用、所生或預備供犯贓物罪所用之物,原審卻認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就附表二所收受車身(即不含引擎)、車輛(指車身加上引擎),予以加裝、加掛之引擎、車牌,均為被告犯附表二所示收受贓物罪所用、所生或犯罪預備之物,並俱予宣告沒收,顯屬違誤;⑶檢察官乃係起訴被告之8次收受贓物犯嫌,均係收受連同原掛用車牌0面在內之完整車輛各1臺,原審卻僅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7、8部分係收受車身而無引擎,就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則係收受車身加引擎」,俱不含車牌,就同遭起訴之一併收受引擎、車牌等贓物犯嫌,漏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詳後述七),亦嫌疏略。
㈡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4罪,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
2罪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⑴之事由,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6罪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之8罪部分有前揭⑵、⑶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定執行刑㈠本院審酌被告以經營汽車保養廠及中古車買賣為業,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所需零件、車輛,屢屢公然竊取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行徑大膽,視法治為無物,另多次收受車輛、車身等高價值贓物,增加追贓之困難,嚴重擾亂公路監理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犯罪惡行及所生危害甚鉅。惟念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原已數次坦承收受贓物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就竊盜犯行亦能坦承不諱,復已就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6、7部分,賠償各該所有人不能用車期間之損害,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暨匯款單影本4紙(本院卷第116-117、172-17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害人自述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價值約為新臺幣2萬元至30萬元不等,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車輛,業已接近原狀發還所有人(參見警一卷第69、10
1頁、偵一卷第75、84、94、118-1頁、偵二卷第36頁),致附表二編號3車輛之所有人因而具狀表明對被告不予追究、不予求償之旨(參見本院卷第112頁)。末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汽車修理科畢業、先前從事車輛買賣及修車業務、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原審卷第182頁反面、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就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6罪部分,因本院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明顯不同,是本院猶量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其他部分,則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竊盜犯行、實際以金錢賠償部分所有人不能使用車輛期間之損失等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各量處較原審略低1至2月之有期徒刑)。
㈡定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2.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相類,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月21日間,被害人則不相同;如附表二所示8次收受贓物犯行,犯罪性質相類,犯罪時間則分布於104年6月2日後某日起,迄105年
1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被害人亦不相同。惟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2月(即參酌原審為被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刑,再減去本院就附表一所示4罪及附表二編號6、7之罪,較原審各減有期徒刑1至2月,合計減低8月有期徒刑之刑)。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至於是否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乃係被告犯附表一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復為被告所有(參見原審卷第183頁),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及原掛用之車牌各2面,附表二編號1、
2、7、8之車身,附表二編號3至6之車身加引擎,乃被告各該竊盜、收受贓物犯行所得之物。除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車輛(指車身加引擎,均不含車牌)業已發還所有人,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餘均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中就未扣案之部分,亦即附表一所示車輛原掛用之車牌各2面、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原引擎1只,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7、8所示之車身部分,雖經本院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㈤扣案連同附表三編號2至25在內之其餘物品,依卷內事證,
尚無足認與本案竊盜、贓物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收受附表二編號1、2、7、8所示車身之際,乃各同時收受各該車身原搭配之引擎,暨原掛用之車牌;另復認被告於收受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車輛之際,乃各同時收受各該車輛原掛用之車牌,因認此部分被告亦係犯收受贓物罪等語。惟被告辯稱其收贓時即無各該引擎、車牌,且卷內復無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於收受附表二編號1、2、7、8所示車身之際,確實各同時收受各該車身原搭配之引擎,暨原掛用之車牌;及被告於收受附表二編號3至
6所示車輛之際,各同時收受各該車輛原掛用之車牌,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由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各該次之收受贓物犯行間,顯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修正後,下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一:竊盜部分│├─┬───────┬────┬────────┬───────┬────────┤│編│時間(民國)│車輛牌照│行為方式│為警查獲時狀態│主文欄(含刑及沒││號├───────┼────┤││收)│││地點│車身號碼│││││├───────┼────┤│││││所有人│引擎號碼││││├─┼───────┼────┼────────┼───────┼────────┤│1│104年10月20日│車牌號碼│戊○○於左列時間│1.未懸掛車牌。│戊○○犯竊盜罪,│││凌晨3時57分許│0000-0P│,前往左列地點,│2.遭換裝引擎號│處有期徒刑玖月。││││號自用小│並以附表三編號1│碼k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客車│所示鑰匙逐一試開│號引擎(原│一所示之物,及左││├───────┼────┤之手法,竊取左列│車主姜○○先│列車輛之車身,均│││高雄市鳳山區雞│車身號碼│車輛(含車牌0面│前已將車輛出│沒收;未扣案左列│││母山產業道路附│K0000000│)得手後,駛離現│售,出售時之│車輛之引擎壹只及│││近│6000號│場。│車牌號碼00-0│原掛用之車牌貳面││├───────┼────┤│000號)。│,均沒收,於全部│││丙○○(提告)│引擎號碼││3.原車輛之引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註:平日由母親│K0000000││及車牌,均未│不宜執行沒收時,│││吳○○使用│00號││查獲扣案。│追徵其價額。││││││4.車上遭張貼出│││││││售廣告單。│││││││註: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丙○○│││││││遭竊期間之│││││││損害。│││││││││├─┼───────┼────┼────────┼───────┼────────┤│2│105年1月3日│車牌號碼│戊○○於左列時間│1.遭改掛000-XY│戊○○犯竊盜罪,│││凌晨3時30分許│000-U0號│,前往左列地點,│號車牌(領用│處有期徒刑玖月。││││自用大貨│並以附表三編號1│人 賴泓瑞 提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車│所示鑰匙逐一試開│之車牌)。│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手法,竊取左列│2.原引擎未遭改│;未扣案左列車輛│││高雄市鳳山區鳳│卷內無車│車輛(含車牌0面│換。│原掛用之車牌貳面│││林路、仁愛路口│身號碼資│)得手後,駛離現│3.原掛用之車牌│,沒收,於全部或│││旁空地│料│場。│未查獲扣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註:車輛已發還│宜執行沒收時,追│││鳳○○○○歌劇│引擎號碼││。│徵其價額。│││團(負責人蔡○│0000-000││││││○)│000號││││├─┼───────┼────┼────────┼───────┼────────┤│3│105年1月5日│車牌號碼│戊○○於左列時間│1.遭改掛400-B0│戊○○犯竊盜罪,│││凌晨4時10分許│50-000號│,前往左列地點,│號車牌(無證│處有期徒刑玖月。││││自用大貨│以附表三編號1所│據顯示竊得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車│示鑰匙逐一試開之│收受贓物)。│一所示之物,沒收││├───────┼────┤手法,竊取左列車│2.原引擎未遭改│;未扣案左列車輛│││高雄市鳳山區輜│車身號碼│輛(含車牌0面)│換。│原掛用之車牌貳面│││汽南路3號前│00000000│得手後駛離現場。│3.原掛用之車牌│,沒收,於全部或││││0號││未查獲扣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註:車輛已發還│宜執行沒收時,追│││○○企業有限公│引擎號碼││。│徵其價額。│││司(負責人 陳劉 │4000-D00││││││○○)註:平日│000號││││││由員工陳○○使│││││││用(提告)││││││││││││├─┼───────┼────┼────────┼───────┼────────┤│4│105年1月21日│車牌號碼│戊○○於左列時間│1.未懸掛車牌。│戊○○犯竊盜罪,│││凌晨3時32分許│Z0-000號│,前往左列地點,│2.原引擎未遭改│處有期徒刑捌月。││││自用大貨│以附表三編號1所│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車│示鑰匙逐一試開之│3.原掛用之車牌│一所示之物,沒收││├───────┼────┤手法,竊取左列車│未查獲扣案。│;未扣案左列車輛│││高雄市前鎮區興│卷內無車│輛(含車牌0面)│註:車輛已發還│原掛用之車牌貳面│││仁路、興平路口│身號碼資│得手後,駛離現場│,且戊○○│,沒收,於全部或│││附近│料│。│於本院審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中已賠償○○企│宜執行沒收時,追│││○○企業行(負│引擎號碼││業行遭│徵其價額。│││責人賴○○)│800000號││竊期間之損│││││││害。││└─┴───────┴────┴────────┴───────┴────────┘┌────────────────────────────────────────┐│附表二:收受贓物部分│├─┬─────────┬────────┬──────────┬────────┤│編│失竊時間(民國)│戊○○│為警查獲時狀態│主文欄(含刑及沒││號├─────────┤││收)│││失竊之地點│收受贓物之時間點││││├─────────┼────────┤││││失竊車輛(含車牌)│所收受││││├─────────┤│││││所有人│贓物之名稱、數量│││├─┼─────────┼────────┼──────────┼────────┤│1│104年6月12日上午│左列失竊時點起,│1.遭加掛M0-0000號車│戊○○犯收受贓物│││12時30分前某時│迄105年1月25日│牌(無證據顯示竊得│罪,處有期徒刑玖││├─────────┤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或收受贓物)。│月。│││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2.遭加裝Z0000000000│扣案左列車身壹只│││路附近││號引擎(原車主已委│,沒收。││├─────────┼────────┤由其子張○○將車輛││││掛用20-0000號車牌│車身號碼K0000000│出售,出售時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碼0000-N0號)。│││├─────────┤之車身1只(即左│3.車身外觀烤漆遭變更││││子○○(提告)│列遭竊車輛之車身│為白色。│││││)。│││├─┼─────────┼────────┼──────────┼────────┤│2│104年12月5日上午│左列失竊時點起,│1.遭加掛4000-X0號車│戊○○犯收受贓物│││10時前某時│迄105年1月25日│牌(無證據顯示竊得│罪,處有期徒刑玖││├─────────┤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或收受贓物)。│月。│││高雄市○○區○○路││2.遭加裝N00000號引擎│扣案左列車身壹只│││、保華路口附近││(與杜○○即○○企│,沒收。││├─────────┼────────┤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掛用0000-G0號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0│90-0000號車輛之引││││之自用小貨車│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擎號碼相同)。│││├─────────┤身1只(即左列遭│3.外觀烤漆顏色未變更││││○○包裝有限公司(│竊車輛之車身)。│。││││負責人辛○○)註││││││:平日由員工張○○││││││使用(提告)││││├─┼─────────┼────────┼──────────┼────────┤│3│104年6月2日下午│左列失竊時點起,│1.遭加掛V0-0000號車│戊○○犯收受贓物│││3時50分前某時│迄105年1月25日│牌(原車主吳○○先│罪,處有期徒刑捌││├─────────┤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前已連同車輛出售予│月。│││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戊○○)。││││94K道路附近││2.原引擎未遭改換。│││├─────────┼────────┤3.外觀烤漆顏色未變更││││掛用A00-0000號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註:左列車身、引擎均│││├─────────┤身、引擎號碼4000│已發還。││││○○創意有限公司(│Z000000000號(起│││││負責人甲○○)註│訴書誤載為400000│││││:平日由員工黃○○│00000號)之引擎│││││使用│各1只(即左列遭││││││竊車輛之車身及引││││││擎)。│││││││││├─┼─────────┼────────┼──────────┼────────┤│4│104年6月8日上午│左列失竊時點起,│1.未懸掛車牌、但後玻│戊○○犯收受贓物│││9時前某時│迄105年1月25日│璃遭張貼V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捌││├─────────┤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字樣。│月。│││高雄市○○區○○路││2.原引擎未遭改換。││││、保義路口附近││3.外觀烤漆顏色未變更│││├─────────┼────────┤。││││掛用N0-0000號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0│註:左列車身、引擎均││││之自用小貨車│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已發還。│││├─────────┤身、引擎號碼│││││庚○○│00000000000號之││││││引擎各1只(即左││││││列遭竊車輛之車身││││││及引擎)。│││├─┼─────────┼────────┼──────────┼────────┤│5│104年7月13日晚間│左列失竊時點起,│1.未懸掛車牌、但後玻│戊○○犯收受贓物│││11時前某時│迄105年1月25日│璃遭張貼E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捌││├─────────┤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字樣。│月。│││高雄市○○區○○街││2.原引擎未遭改換。││││36號附近││3.外觀烤漆車頂遭變更│││├─────────┼────────┤為白色。││││掛用Q0-0000號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註:左列車身、引擎已││││之自用小貨車│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發還,並經所有人│││├─────────┤身、引擎號碼4000│於105年2月19日││││乙○○│0000000號之引擎│重新領用A00-0000│││││各1只(即左列遭│號車牌。│││││竊車輛之車身及引││││││擎)。│││├─┼─────────┼────────┼──────────┼────────┤│6│104年12月6日上午│左列失竊時點起,│1.未加掛車牌、但後車│戊○○犯收受贓物│││12時50分前某時│迄105年1月25日│門遭噴漆A0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柒││├─────────┤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字樣。│月。│││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2.原引擎未遭改換。││││路、廣勝路口附近││3.外觀烤漆顏色未變更│││├─────────┼────────┤。││││掛用E0-0000號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註:左列車身、引擎均││││之自用小貨車│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已發還,並經所有│││├─────────┤身、引擎號碼│人於105年2月5││││丁○○│00000000000號之│日重新申領A00-00││││註:平日由胞兄林○│引擎各1只(即左│00號車牌。戊○○││││○使用│列遭竊車輛之車身│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及引擎)。│償所有人不能使用││││││車輛期間之損失。││├─┼─────────┼────────┼──────────┼────────┤│7│104年6月20日晚間│左列失竊時點起,│1.遭加掛Q0-0000號車│戊○○犯收受贓物│││10時前某時│迄105年1月25日│牌(無證據顯示竊得│罪,處有期徒刑捌││├─────────┤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或收受贓物)。│月。│││高雄市○○區○○路││2.遭加裝V0-0000000號│扣案之左列車身壹│││、北文街口附近空地││引擎(無證據顯示竊│只,沒收。││├─────────┼────────┤得或收受贓物,該引││││掛用0000-T0號車牌│車身號碼M000000│擎之原車牌號碼應為││││之自用小客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Z0-000號)。│││├─────────┤身1只(即左列遭│3.外觀烤漆遭變更為白││││丑○○○○(癸○○│竊車輛之車身)。│色,並遭張貼出售廣││││以分期付款方式承購││告單。││││)││註: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癸○○不││││││能使用車輛期間之││││││損失。││├─┼─────────┼────────┼──────────┼────────┤│8│104年12月2日上午│左列失竊時點起,│1.未加掛車牌。│戊○○犯收受贓物│││8時前某時│迄105年1月25日│2.遭加裝M00000號引擎│罪,處有期徒刑玖││├─────────┤為警查獲前之某日│(與戊○○前於104│月。│││高雄市仁武區 八德南 ││年10月20日出售予陳│扣案左列車身壹只│││路、京吉六路旁之八││○○、陳○○父子之│,沒收。│││德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相同)。││││掛用Z0-0000號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0│3.外觀烤漆顏色未變更││││之自用小貨車│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身1只(即左列遭│││││○○室內設計有限公│竊車輛之車身)。│││││司(負責人己○○)││││││註:平日由負責人表││││││弟兼員工陳○○使用││││││││││└─┴─────────┴────────┴──────────┴────────┘┌────────────────────────────────────────┐│附表三:扣案工具│├──┬──────────────┬───┬──────────────────┤│編號│物名名稱│數量│備註││││││├──┼──────────────┼───┼──────────────────┤│1│車輛鑰匙│拾陸串││├──┼──────────────┼───┼──────────────────┤│2│萬用鑰匙│壹支││├──┼──────────────┼───┼──────────────────┤│3│T型扳手│貳支││├──┼──────────────┼───┼──────────────────┤│4│手電筒│貳支││├──┼──────────────┼───┼──────────────────┤│5│自製開銷器│貳支││├──┼──────────────┼───┼──────────────────┤│6│招售廣告單(0000000000)│肆塊││├──┼──────────────┼───┼──────────────────┤│7│招售廣告單(0000000000)│貳塊││├──┼──────────────┼───┼──────────────────┤│8│雙面膠帶│壹卷││├──┼──────────────┼───┼──────────────────┤│9│麥克筆│貳支││├──┼──────────────┼───┼──────────────────┤│10│美工刀│貳支││├──┼──────────────┼───┼──────────────────┤│11│一字扳手│肆支││├──┼──────────────┼───┼──────────────────┤│12│板手│陸支││├──┼──────────────┼───┼──────────────────┤│13│十字起子│壹支││├──┼──────────────┼───┼──────────────────┤│14│螺絲起子│壹支││├──┼──────────────┼───┼──────────────────┤│15│剪刀│壹支││├──┼──────────────┼───┼──────────────────┤│16│老虎鉗│貳支││├──┼──────────────┼───┼──────────────────┤│17│鑷子│壹支││├──┼──────────────┼───┼──────────────────┤│18│萬用扳手│貳支││├──┼──────────────┼───┼──────────────────┤│19│電動螺絲起子│壹支││├──┼──────────────┼───┼──────────────────┤│20│噴漆工具│壹支││├──┼──────────────┼───┼──────────────────┤│21│磨漆工具│壹支││├──┼──────────────┼───┼──────────────────┤│22│鈑金補土工具│壹支││├──┼──────────────┼───┼──────────────────┤│23│油漆│壹罐││├──┼──────────────┼───┼──────────────────┤│24│噴漆│貳罐││├──┼──────────────┼───┼──────────────────┤│25│刮刀│壹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