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民生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昌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石瑞陽(即石新田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0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036號民事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石新田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石新田之繼承人有無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院備查文件,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25日收受前開裁定後,於112年9月1日陳報被繼承人石新田之除戶戶籍謄本,且已於書狀中表明因系爭裁定無命補正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戶政事務以此為由拒絕提供全體繼承人相關資料,致聲請人無法陳報繼承體系表,並聲請本院發給命補正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函文,以便補正繼承體系表,本院卻以逾期未補正完全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非合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如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即可據以強制執行,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核准,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又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是以,異議人雖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於112年9月1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補正被繼承人石新田之除戶戶籍謄本,並陳明無法補正繼承系統表原因,惟參系爭裁定所示可知除繼承系統表外,聲明異議人尚應補正「被繼承人石新田之繼承人有無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院備查文件」,又前開文件得由聲明異議人逕至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輸入被繼承人姓名查詢得之,是石新田之繼承人有無為拋棄繼承之情事,應屬聲明異議人可積極查詢之行為,亦屬聲明異議人可自行提出者,而聲明異議人卻未提出該家事事件公告相關查詢結果供本院審酌,亦未敘明無法自上開公告專區查詢之原因,難認聲明異議人除繼承系統表外,已盡釋明之責,是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