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1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告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衍茂,並經原告聲明由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詎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61,946元未清償(包含本金59,769元、利息1,574元、違約金600元及手續費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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