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862號、104年度偵字第162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給付 洪秋香 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八月一日止,按月於一日前給付 謝維育 新臺幣參仟元,共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①顏文鋒、 吳綺玲 (先行審結、上訴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間某日,在洪秋香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一三樓住處,由顏文鋒向洪秋香佯稱:渠母親前係臺南市議員,與衛生福利部某單位主管「 楊逸文 」(音譯)係舊識,可介紹告訴人之子 柯伯宗 至衛生福利部擔任稽查人員,但須花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打點人脈云云,吳綺玲則向洪秋香佯稱:是顏文鋒母親介紹應該沒有問題云云,嗣後顏文鋒另向洪秋香誆稱:渠母親已先代付十萬元云云,吳綺玲亦另向洪秋香謊稱: 渠子業 經介紹進入衛生福利部任職云云,顏文鋒、吳綺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洪秋香住處,以如附表一所示理由,接續向洪秋香索取金錢,致洪秋香均陷於錯誤,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洪秋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②又顏文鋒、吳綺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 林穗媺 及謝維育母子位於臺南市○○路住處,由顏文鋒向林穗媺及謝維育母子佯稱,渠為前省議員 嚴胡秀英 之子,且與前臺南縣縣長楊寶發之子「 楊意文 」頗有深交,且「楊意文」於衛生福利部任職高階主管,渠可安排謝維育進入擔任稽查員之工作云云,吳綺玲亦加以佯稱,渠兒子也是被顏文鋒介紹進入衛福部工作云云,致林穗媺、謝維育均陷於錯誤,誤信謝維育可透過顏文鋒之安排進入衛生福利部工作,嗣顏文鋒、吳綺玲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林穗媺及 顏維育 母子住處,陸續以介紹工作之工本費、請「楊意文」吃飯喝茶之交際應酬費等名目,接續向林穗媺及謝維育母子索取附表二所示金錢,嗣因林穗媺發覺有異並告知謝維育,謝維育始知受騙。案經洪秋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謝維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顏文鋒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文鋒、吳綺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洪秋香、謝維育、證人林穗媺、柯伯宗、 王閔生 、徐雨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衛生福利部一0三年十月三日衛部人字第一0三00二四五四五號函、被告顏文鋒簽立之本票、被告吳綺玲郵政匯款申請書、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林穗媺記帳日曆紙、本院一0四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一四二五號、一0四年度司南小調字第一三二六號調解筆錄。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文鋒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該法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三十倍,即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顏文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顏文鋒與吳綺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顏文鋒與吳綺玲各以引介證人柯伯宗、告訴人謝維育至衛生福利部任職為由向告訴人洪秋香、謝維育騙取多次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顏文鋒分別二次對告訴人洪秋香、謝維育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顏文鋒犯罪動機、有多次詐欺前科、所生損害、主導全部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一0四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一四二五號、一0四年度司南小調字第一三二六號),已支付告訴人謝維育之代理人林穗媺共一萬八千元,另支付告訴人洪秋香十六萬元(有電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二十六號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易緝二十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及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目前與被告吳綺玲居住、賣紅豆餅月入約一萬餘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又已分別清償告訴人洪秋香十六萬元、告訴人謝維育一萬八千元,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月內,給付告訴人洪秋香五萬元,及自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八月一日止,按月於一日前給付謝維育三千元,共三萬九千元,以擔保告訴人受取賠償之權利。末查,上揭詐得之款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得之物,告訴人仍具所有權,非被告顏文鋒、吳綺玲所有之物,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清償部分款項,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日期│金額│被告索取金錢理由│├──┼───────┼─────┼─────────┤│1│102年8月30日│30,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2│102年9月1日│12,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3│102年9月3日│10,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4│102年9月4日│20,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5│102年9月7日│10,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6│102年9月9日│10,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7│102年9月13日│8,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8│102年9月15日│20,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9│102年9月24日│5,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10│102年9月26日│5,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11│102年9月29日│5,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12│102年10月1日│5,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13│102年10月3日│1,000元│買飲料請衛生福利部│││││人員│││├─────┼─────────┤│││1,500元│油錢│├──┼───────┼─────┼─────────┤│14│102年10月4日│3,000元│衛生福利部考試報名│││││費│├──┼───────┼─────┼─────────┤│15│102年10月5日│3,000元│KTV店宴請衛生福利│││││部人員│├──┼───────┼─────┼─────────┤│16│102年10月8日│5,000元│日本料理店宴請衛生│││││福利部人員│││├─────┼─────────┤│││2,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17│102年10月10日│1,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18│102年10月11日│3,000元│宴請衛生福利部人員│││││晚餐│││├─────┼─────────┤│││1,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19│102年10月12日│1,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20│102年10月19日│1,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21│102年10月20日│1,500元│購買衛生福利部考試│││││用書│├──┼───────┼─────┼─────────┤│22│102年10月20日│1,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23│102年10月20日│1,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24│102年10月20日│1,000元│打點衛生福利部人脈│├──┼───────┼─────┼─────────┤│25│102年10月28日│600元│電話費│├──┼───────┼─────┼─────────┤│26│102年10月30日│3,000元│衛生福利部人員至臺│││││南時暈倒送醫之醫藥│││││費│├──┼───────┼─────┼─────────┤││總計│170,600元││└──┴───────┴─────┴─────────┘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1│102年11月6日│10,000元│├──┼───────┼─────┤│2│102年11月7日│2,000元│├──┼───────┼─────┤│3│102年11月8日│10,000元│├──┼───────┼─────┤│4│102年11月9日│5,000元│├──┼───────┼─────┤│5│102年11月11日│3,000元│├──┼───────┼─────┤│6│102年11月15日│5,000元│├──┼───────┼─────┤│7│102年11月15日│5,000元│├──┼───────┼─────┤│8│102年11月16日│5,000元│├──┼───────┼─────┤│9│102年11月29日│3,000元│├──┼───────┼─────┤│10│102年11月30日│5,000元│├──┼───────┼─────┤│11│102年12月3日│1,000元│├──┼───────┼─────┤│12│102年12月13日│3,000元│├──┼───────┼─────┤│13│102年12月15日│3,000元│││││├──┼───────┼─────┤│14│102年12月23日│1,000元│││││├──┼───────┼─────┤│15│不詳時間│3,600元│││││├──┼───────┼─────┤││總計│6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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