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
8日下午1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因另案 羅俊富 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時,被告亦在現場,旋經被告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另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或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4月2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於97年
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34號、98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5月,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
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
7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則被告於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竟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109年7月22日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