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聲請人黑手黨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K.Hung(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 謝諒 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 袁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