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被告 游佳子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活絡其資產之運用,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鄉○○○段○○○○號土地、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於民國109年2月間,原告為移轉系爭8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訴外人 游新龍 而通知被告終止借名關係,經被告同意並將印鑑證明原本連同印鑑交付原告,裨原告得辦理移轉登記,詎料被告於原告辦理相關過戶移轉登時辦理印鑑變更,致無法完成印鑑核對而無法完成過戶登記。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繼續信任被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借名人為終止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9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規費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則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應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當事人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原告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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