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 林永鎮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林永國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其中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字一九一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面積二八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八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面積二0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一0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854、855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且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因兩造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即宜蘭市○○段○○○○號)及305號(即宜蘭市○○段○○○○號)之房屋,就土地利用方面,分割後均能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兩造各自房屋可以在自己分割之土地上而無損及土地原有之經濟價值,共有人各自分得部分與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亦大致相符,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之利用。故起訴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提出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1、B1部分、被告取得附圖編號A2、B2部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均各為2分之1。且系爭土地沒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沒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五、系爭土地之分割縱涉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然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同法條第2項亦明文:「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土地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且再核本項於99年1月29日修正增列之理由載明:「分割之建築基地,雖其權屬已分別所有,惟其分割後之土地可能未符合本辦法第三條或第四條有關單獨申請建築之規定,致使申請人誤認其分割後之土地,即可單獨申請建築。為避免爭議,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仍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足認法院為裁判分割後,地政機關應准為登記,不得以將來能否單獨建築而拒絕登記。換言之,分割登記與分割後將來如何使用土地,係兩回事,自不得以將來使用土地另行建築時,應具備相關建築管理之規範要件等情,作為拒絕登記之理由,故此,可認本件系爭土地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六、再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市,855地號緊鄰854地號,與宜蘭市○○路相鄰,附近住宅林立,有超市、商店,距離宜蘭火車站及轉運站行車約3分鐘。上開土地上目前有林森路303、305號建物坐落,為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分別為兩造居住使用等情,經過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分成附圖編號A1、B1以及A2、B2二部分,其中附圖編號A1、B1由原告取得,另附圖編號A2、B2部分歸被告取得。不僅兩造同意上述分割方法(兩造並均同意上述方案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面積亦無需找補),顯然可以認為符合兩造之意願與最佳利益,並對兩造均公平,且兩造分割後就各自所有房屋分別坐落分得之土地,使系爭土地之地利為最大發揮等情,認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分割,實屬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