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陳綉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 江佩珊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6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救助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111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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