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1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 陳奕丞 即 陳聖賢 債務人 蔡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蔡麗雯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2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蔡麗雯於99年12月20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0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蔡麗雯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蔡麗雯及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蔡麗雯雖稱106年8月28日至同年12月26日均有自動扣款及轉帳欠款予聲請人,故欠款金額應至少減少21萬2,066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佐,惟此涉實體法律關係認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