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聽奚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聽奚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聽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07年
1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貨架拿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之玉泉清酒1瓶後即欲走出該超商大門,該超商店長 湯壹 鈞在櫃檯內見狀即告知吳聽奚尚未結帳,吳聽奚表示欲賒帳,然遭 湯壹鈞 拒絕,吳聽奚即乘湯壹鈞不備之際逕行㩦帶該酒走出店外,並隨即離去。經湯壹鈞報警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查獲吳聽奚,並扣得只剩半瓶之玉泉清酒。
二、案經湯壹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陳述及文書,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聽奚雖坦承於上開時間身上沒錢卻到超商拿取清酒未付錢即離開並飲用清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並未搶奪,亦未逃跑,其係忘記付錢,並未對店員表示要賒帳,當天至該超商前因心情不好已在家中喝酒,不知為何會到超商拿酒喝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在前揭超商貨架拿取清酒1瓶後表示欲賒帳遭拒即逕行㩦帶該酒離開等情,已據告訴人湯壹鈞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湯壹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一進來後就直接往陳列酒品的貨架過去,直接從貨架上拿了一瓶玉泉清酒,沒有走到櫃檯,已經走到電動門的前方,還沒有走出去,我跟他說還沒結帳,被告就站在電動門前方跟我說要賒帳,當時我人在櫃檯裡面,我跟他說沒辦法,然後他就直接走出電動門出去了,這時我向被告喊說我要報警,外面還有一個人有看到,我跟他都有報警,那時被告就往中正東路與博愛街交岔口的陸橋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被告已喝半瓶之玉泉清酒遭警扣案事後發還該超商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各
1份與現場相片、查獲相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8至3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店員沒有答應讓你拿走,且請你未付錢不要離開,然後你就把酒喝掉了?」,被告供稱「是,我跟店員說去三民派出所收錢」「之前有一個員警說有什麼需要可以去找他」「我沒有先跟員警講好,員警也沒有說要幫我付錢」(見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在該超商拿取1瓶清酒未結帳且在賒帳遭拒之情形下即取酒離開超商之行為。
二、雖被告辯稱其未搶奪云云,然證人湯壹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走出去就會報警,但他還是不願意停下來,就是繼續行走,我來不及阻止被告離開,我在櫃檯裡面,我還要走出去,所以這樣來不及,因為我不能拉被告,我只能叫他先不要走而已,我櫃檯內到電動門的直線距離就有約5公尺,且櫃檯旁邊還有關東煮機、包裹,我還要繞出去,所以我來不及去阻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況被告亦自承:以店門口到櫃檯的距離來算,我拿一個東西走到門口,證人在櫃檯裡面,他當然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既係當著告訴人面前,乘告訴人在櫃檯內若欲繞出櫃檯阻止顯然來不及防備之情況下,逕行取走清酒步出超商大門離去,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所為當屬搶奪犯行,是以被告辯稱未搶奪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曾於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超商只搶奪1瓶玉泉清酒,該瓶清酒價值僅有160元,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事後被告之兄長曾至該超商付錢購買1瓶玉泉清酒後又將清酒還給超商等情,已據證人湯壹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綜上各情,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搶奪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毀損等刑事案件之科刑紀錄,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顯然非佳,又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在超商擅拿清酒賒帳遭拒即逕行離去,其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極為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所得價值尚低,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貼磁磚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件被告搶奪之玉泉清酒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瓶清酒已遭被告喝掉半瓶,為警扣得之半瓶清酒已發還該超商,而被告之兄長事後已至該超商付錢購買1瓶玉泉清酒後又將清酒還給超商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湯壹鈞並表示不求償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家人已將此被告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遭搶奪之玉泉清酒原物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