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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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
1、影片授權書1紙。
2、電影片分級證明1紙。
3、告訴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4、發行特許協議(英文版)1份。
(二)理由:訊據被告陳立德坦承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在網際網路上取得「惡女」影像檔案之種子檔案後,使用P2P軟體「BT」程式下載該影像檔案,並儲存在其所使用之個人電腦硬碟內等情不諱,並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及前開補充之證據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被告使用P2P軟體「BT」程式下載該影像檔案之事實,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不知會上傳云云,然查:
1、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toPeer,俗稱「P2P」)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透過BT軟體即係使用上開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安裝該等軟體之電腦同時具有「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服器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seed),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然而就伺服器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得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的同時,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接收上開視聽著作內容,而成立公開傳輸,是被告以「BT」程式下載該影像檔案,客觀上即係將該影片電磁紀錄下載至電腦,同時將使得不特定網友透過點選下載點閱,其行為客觀上同時包含將上開視聽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合先敘明。
2、而「BT」程式之使用者界面,除顯示所下載檔案之檔案大小、下載進度、下載速率、所需下載時間、種子、用戶數量之外,尚會顯示上傳之速率,此觀告訴人車庫公司之蒐證列印畫面10紙自明(見士林地檢署偵字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為大學畢業,且擔任生醫公司之硬體工程師(見同上卷第5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職業亦與資訊、科技相關,並且係自專門分享「BT」程式種子檔案之「BT之家-BT電影天堂-影視資源交流社區」網站下載該影像檔案,可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網路搜尋能力、使用電腦程式之熟悉度,透過「BT」程式之使用者界面,即可瞭解「BT」程式下載影像檔案之同時,均將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是被告主觀上除有重製之犯意外,亦有公開傳輸之犯意。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陳立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之系爭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免費點閱觀看系爭視聽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使用P2P程式傳輸方式,將未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下載至電腦,再使不特定網友透過下載點閱,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後態度,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0號被告陳立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德明知「惡女」之影片,係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得車庫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弄○○號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在網際網路上取得上揭影像檔案之種子檔案後,使用P2P軟體「BT」程式下載該影像檔案,並儲存在其所使用之個人電腦硬碟內,同時將該影像檔案上傳,供不特定人下載。嗣經車庫公司員工 郭玉鳳 於106年10月10日上網時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郭玉鳳於警詢、 陳正剛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車庫公司之蒐證列印畫面、侵權損益鑑識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立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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