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三人即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所有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林亨儒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被告 林明 等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關於被告林明、 康弘照 涉犯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告訴人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陞公司)詐取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之犯行部分,翼陞公司遭詐欺而開立予第三人即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公司)之面額810萬元支票,業經第三人德輝公司於民國
104年1月14日提示而存入該公司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107年2月22日國世內湖字第107000001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4頁),並經被告林明、康弘照、告訴人翼陞公司之代表人 宣昶 有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見本院卷四第262至263、286至287頁),堪認告訴人翼陞公司受騙給付之款項應係由第三人德輝公司取得無訛;是以,如被告林明、康弘照成立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而須依法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前開由第三人德輝公司取得之81
0萬元即可能係被告林明、康弘照為第三人德輝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該等公司所取得、或第三人德輝公司因被告林明、康弘照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沒收之對象與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德輝公司因被告林明、康弘照向告訴人翼陞公司詐取款項而存入該公司帳戶之款項。是以,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德輝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被告林明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已於107年1月12日、同年2月6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訂於同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德輝公司應於收受通知後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劉珈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