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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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6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分別容留YATIMAHMYLYADI(下稱Y君)、ROKHANAWATI(下稱R君)等二名印尼籍逃逸外勞,於臺中縣○○鄉○○路88至96號所經營之「優印養護之家」內從事幫傭照護等工作,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92年9月18日查獲,並於92年10月15日以信警外字第0920011671號函移由被上訴人審查屬實,被上訴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上訴人違法容留印尼籍逃逸外勞Y君、R君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優印養護之家」內從事幫傭等工作經警查獲等情,有Y君、R君、上訴人之偵訊筆錄及相關照片、優印養護之家平面圖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上訴人係經營養護之家,上訴人所稱Y君與R君於其養護之家竟是一住好幾個月,且係因該兩名外勞可憐無處去才容留他們,吃住均由上訴人負責,該兩名外勞偶爾會自發性地整理環境,顯與常情有違,亦與上訴人所稱該二名外勞係嫁來台灣,丈夫出國前來找 希蒂 玩,因希蒂要求才讓渠二人住下不符。
另證人 林明財 、 蘇榮凱 之證言尚難採信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僱傭情事,要不足影響本件違法事實的認定。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其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防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僱用非法逃逸外勞,乃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雖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科處罰鍰,然違反該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者,均得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且本件罰鍰金額為法定最低度,原處分理由雖有不當,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原判決引述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及證人蘇榮凱稱每月給優印2萬元,與上訴人所提委託養護書內所載養護費用每月1萬7千元不同,此差異係因養護書所載每月1萬7千元是養護工資,至養護期間之日常用品皆另計所致,原判決未予究明,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承認並未到現場勘查,原審亦未至現場勘查以明真相即遽予判決,證人 洪慈屏 之供述未被原審所採,原判決竟未於理由內論述,顯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稱「原處分理由雖有不當」,復稱「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其文義已相互矛盾,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