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乙○○之丈夫,二人相處不睦,於93年2月11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2樓住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同路段71號,應予更正),因被告使用電話過久之細故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嘴部、胸口、手部、手掌受有多處之傷害,並向原告恐嚇稱:「要讓你殘廢」,即拿螺絲起子抵住原告之咽喉脅迫稱:「再不順從,就要你死」等語,刑事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807號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處刑(恐嚇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上訴後,經同法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向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626元、勞動損失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82,374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出手毆打原告臉部成傷,其餘均係舊傷,與本件傷害無關。原告起訴狀另指被告有恐嚇行為部分,原告於申請保護令警訊中自承「甲○○赤手空拳打我」等語,其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亦稱「當場沒人在場看到恐嚇,沒有找到螺絲起子」,證人 陳由任 亦證稱「沒有見到現場有螺絲起子」等語,足證被告並無恐嚇情事。本件原告之受傷係原告之挑釁而引發,原告為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且被告以原告名義存入華南銀行三和分行之存款9,355,
026元,業經原告領走,原告尚欠被告千萬元,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又原告於兩造離婚事件中已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本件復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重複請求,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於住處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2654號、9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毆打伊,致其受有臉部、嘴部、胸口、手部、手掌受有多處之傷害,被告並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三重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照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本院93年度簡字第2654號、9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臉部成傷之事實,其餘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何傷害?(二)被告是否有恐嚇之侵權行為?(三)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民法217條之適用,是否有理由?(四)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離婚事件中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復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是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若干金額為適當?(六)被告主張原告尚欠其千萬元,以該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右眼下側瘀傷
5×3公分、嘴部右下側瘀傷5×5公分、鼻出血、胸口二處瘀傷分別為7×5公分、5×2公分、左手上臂瘀傷
4×2公分、左手腕部瘀傷3×2公分、左手背瘀傷3×2公分、右手背瘀傷5×5公分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照片7張為證。被告僅承認有毆打原告臉部成傷之事實,餘則否認,辯稱:臉部以外之傷均係舊傷,與本件無關云云,經查:被告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除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外,即兩造所生之子陳由任於本院家事法庭93年度婚字第401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天我媽媽(按指原告)從電梯下來,我看到我媽媽的臉還沒有擦藥水但是有瘀青且腫成四方形,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媽媽被打,但是我當時也很生氣我媽媽被打成這樣子等語《見該案卷9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印卷附於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09號(含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1號、93年度暫家護字第122號卷)》,又由原告提出之照片與本院家事法庭93年度暫家護字第122號案卷內所附原告於93年2月11日案發當日在醫院所攝之傷勢照片3張(見該案卷第16頁),及附於本院9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1號卷之受傷照片
4張(見該卷第14頁),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互核相符,再稽之原告當天就醫時臉部右眼下側及嘴部右下側有明顯瘀傷腫脹,及前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載明其案發當日就醫時鼻部出血, 益徵 被告於與原告發生爭執之際,下手頗重,原告指當時遭被告毆打前胸,及其於遭被告毆打之際出手去擋致其兩手亦有受傷等情,亦堪採信。被告辯稱其只有毆打原告臉部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院93年度簡字第2654號、9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毆打伊,致其受有上開臉部右眼下側瘀傷、嘴部右下側瘀傷、鼻出血、胸口二處瘀傷、左手上臂瘀傷、左手腕部瘀傷、左手背瘀傷、右手背瘀傷等傷害,為真實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對伊有恐嚇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就此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之,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因與傷害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807號聲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以明之,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張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係因原告挑釁而發生,原告為與有過失,而有民法217條之適用云云,然查:「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傷結果,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縱原告因被告使用電話過久而與之爭執,亦與受傷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故意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雖係因原告予之爭執而發生,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主張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離婚事件中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復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云云,經查:按「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甲依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尚可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第1056條第2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譽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甲另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定其賠償額時,亦須審酌甲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研究意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70-73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縱如被告所辯原告於離婚事件中之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係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之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況依兩造提起之本院93年度婚字第401號離婚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離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2,000,000元,並未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此有該卷宗影印本附於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09號卷(含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1號、93年度暫家護字第122號卷)內可參,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無重複請求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多處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2,62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2,626元,並提出台北縣立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三紙為證,被告則僅願給付原告於台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支出之自付額733元,餘則以:健保已為給付,原告不能請求賠償,且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二紙,係於93年2月24日有關心臟內科及神經外科之醫療支出,有該醫療證明附卷可佐,核與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均係皮外傷,尚難認有何關聯,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剔除。另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立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係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上記載:健保給付為2,745元,自付金額為7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
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有傷害,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引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就全民健保給付及自付金額,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共計3,
47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6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害金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均在被告經營之民安藥房照顧店面,自被告毆打受傷之日起,有半個月無法從事看店工作,損失15,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藉金982,374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請求982,374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伊以原告名義存入華南銀行三和分行之存款9,355,026元,業經原告領走,原告尚欠被告千萬元,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銀行之存單影本十紙、原告之財產歸戶及綜合所得查詢清單,與被告之子陳由任於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401號所為之證言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華南銀行三和分行之存單十紙,其上之存戶均為原告乙○○,被告主張係其以原告名義所存入,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該存款為其所有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金額往來以實其說;且縱然屬實,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
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該存款金額之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02,626元及自93年6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