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2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7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原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其與 張金裕 二人因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再審被告查證後,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三四二四九號函通知學校轉知再審原告略以,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再審被告發文之日起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審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一一九七八七號評議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按本院已以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中,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為由,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
(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各大專院校,公告國立中興大學乙○○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再審原告不服,乃據以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請求恢復教授應有之權益、公開道歉、賠償名譽損失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一號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九、十二、十三、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查再審原告針對本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九、十二、十三、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揆諸該判決係以「核其(即本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舉各節無非再審被告認定系爭論著為抄襲,難謂正當,核與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之理由無關,不能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為基本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關於同條項第九、十二、十
三、十四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就其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之基本理由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明,始為適法之再審理由。惟核本件再審意旨指摘前判決理由中所述「嗣因再審原告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再審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公告再審原告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自非對再審原告另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自無從准許,業經本院另案予以裁定駁回」、「因教授升等論文涉嫌抄襲,經再審被告查證屬實」等語,顯然發生判斷瑕疵與裁量瑕疵,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乙節,經查,前判決上開記載僅係引述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及說明本事件發生之原委,並非其據以駁回再審之訴之基本理由,則再審原告將引述之內容作為指摘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四、九、十二、十三、十四款再審事由之依據,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餘所述各節乃重執前詞主張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而加以處分及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係違法不當,然對於前判決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訴之基本理由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
九、十二、十三、十四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一語指及,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於再審意旨所稱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主文係「再審之訴駁回」,惟就同一案件,本院同日另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0號裁定主文謂「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間顯然矛盾云云。經核,本院就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九、十二、十三、十四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再審事由部分,因其再審之訴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駁回;其餘同條項第九、十二、十三、十四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0號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顯係因該四款事由專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之故,其間自無矛盾可言。是再審意旨主張二者矛盾云云,顯係對再審程序存有誤解,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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