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判之,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E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建新街與建華三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沿建華三街之道路左側行駛,不慎撞擊在該路口行走之路人乙○○,致使乙○○受有左小腿、左足踝及足背深度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並據乙○○之父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等情。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