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76號抗告人丁○○
乙○○甲○○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違章建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經訴願程序,始得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或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規定參照。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非謂人民可任意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又人民檢舉違法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檢舉請求處罰特定業者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處罰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處罰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準此,行政機關是否對特定業者發動處罰權做出行政處分,既非人民依法得申請之事項,則行政機關未對特定業者予以處罰,對人民自無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承審案件受命法官及另一職員,於本案未裁判前,以電話索取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磁片,以便審理有利抗告人之判決,怎奈拖延至今,卻獲得不利之裁定,似此不利救火逃生,亦無法設置衛生下水道,原審法院卻不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公共衛生,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90條規定,准將民生西路186號及178巷8號違建物拆除,以配合系爭下水道改善工程,於法有違。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家人之利益,非公共利益,自有權限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而上開系爭違章建築,已符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88年11月9日以府工建字第8806609800號修正實施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自應准予拆除;既依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系爭違章建築亦有拆除之必要,始符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90條;建築法第25條、第8條等法規之規定等語,資以論據。並請求廢棄原審裁定,撤銷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作成抗告人防火間隔(巷)道向太原路兩側住戶,如有出現住何障礙物、違建物及危險物阻塞逃生,一併列入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優先查報拆除並設置衛生下水道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90年12月12日北市 工衛西 字第9062846600號函、91年1月25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063075700號號函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函釋及訴願決定。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抗告人係就案址之防火巷應保持暢通並設置衛生下水道,認不配合之住戶有違下水道法之規定,乃提出陳情,請求依下水道法給予處罰,相對人乃於90年12月12日以北市工衛西字第9062846600號函復本件並無處罰之必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抗告人等亦無因此而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可言,則其對相對人上開復函提起訴願,自不符合前揭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之要件。次查本件相對人91年1月25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063075700號函,乃因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轉送抗告人等之訴願書後,依法表達自己之意見,其性質核屬訴願之答辯,對外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等對上開二函遽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相對人90年12月12日北市工衛西字第9062846600號函復抗告人丁○○,並請轉知其他抗告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本市○○區○○○路○○○號1樓及178巷8號1樓後方建物阻礙衛生下水道施工是否罰鍰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處於後巷施工遭遇建物障礙時,均報請本局建管處會勘認定是否為違建或為防火巷,案址後巷經建管處確認為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因原建物後巷並無足夠空間可供施作污水用戶接管,經本處簽核同意減帳不予施工,故案址住戶目前尚無符處罰要因」。查上開函內容,應屬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敍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抗告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91年1月25日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063075700號函復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復抗告人等略以:「主旨:有關市民丙○○等四人為本市○○區○○○路○○○號1樓及178巷8號1樓等建物違建查報拆除案件影響住戶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設置事件,不服本處90年12月12日北市工衛西字第9062846600號函答覆內容提起訴願案,因訴願內容與前次均同,本處前於90年12月24日將訴願答辯書以北市工衛西字第9062987000號函函送在案(諒達),本處當俟訴願結案依規定處理...」核其內容,僅係相對人函復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案將俟訴願結案依規定處理,並副知抗告人等,純屬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兩函釋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之訴訟為不合法,原審對其實體法上之主張未予論述,亦無違法。惟抗告意旨,仍再主張其主觀之實體法見解,對原審法院以程序理由裁定駁回其訴訟,則未置理,則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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