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5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巷與彰水路1段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彰水路1段幹線道,適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見前方有甲○○駕車貿然穿越,旋緊急煞車,惟因車速過快而不慎人車倒地,乙○○並往前撞及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處,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多處肋骨、胸椎骨折、肺部挫傷、兩側血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迄今仍身體氣切、插鼻胃管、對聲音毫無反應、意識未完全恢復,而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為極重度植物人,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撥打110電話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溪湖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潘欣欣律師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件、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明顯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害人騎駛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雖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乙○○騎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再被害人乙○○受傷後經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又經送醫治療,迄今仍身體氣切、插鼻胃管、對聲音毫無反應、意識未完全恢復,而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5號裁定在卷可按,被害人乙○○顯已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以電話撥打110報警,且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且其就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迄今又未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惟考量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過失,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暨衡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