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7號原告 張展源 被告 張立誠 被告 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5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後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