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純斌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5段133號前,適 胡家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黃純斌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向右偏駛欲停靠道路右側時,未讓胡家銘之機車先行,致黃純斌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胡家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胡家銘因而失控衝撞許澤淞停放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RAD-1507、RAT-6029號等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受有臉部、胸壁、腕、膝、小腿、足踝、肩、上臂、前臂、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及手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9月7日與告訴人胡家銘及 劉青蘭 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