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俊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俊芬於民國104年2月20日下午3時4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告訴人廖秀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安陽商行」及 張瑞鵬謝秀月 (兩人涉犯教唆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大仿食品行」前,將車停靠於馬路邊下車欲至大仿食品行消費時,先遭告訴人制止停放於安陽商行前而改移車停放於大仿食品行前,又見告訴人因認客人遭搶不斷地大聲質問張瑞鵬、謝秀月,影響被告購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7分,上址大仿食品行前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公然辱罵告訴人「你哭夭」等語,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大仿食品行前之馬路上,接續以「你土匪啦」、「你瘋子啦」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人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05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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