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為萍(原名:李筠甄)具保人郭建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建平因受刑人李為萍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分別依其戶籍地、居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5年8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土城派出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永福派出所,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於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執行通知於105年9月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收受,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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