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國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5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A7站合宜住宅工地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自強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測得孫國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國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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