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東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東龍於民國104年9月2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溫志翔 所靠行之公司前,因細故與溫志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其自溫志翔之後方躍起後,徒手敲擊溫志翔後腦及頸部1拳,因而致溫志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頸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東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敲擊告訴人之後腦及頸部1拳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於案發當時至告訴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這一段期間,告訴人發生何事,更何況告訴人的頸挫瘀傷,關伊何事,伊又不是拿鐵棒去敲他,伊只是徒手,就算打中也不會有外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東龍於上揭時、地,自溫志翔之後方躍起後,徒手敲
擊告訴人之後腦及頸部1拳,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頸挫瘀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0、22、27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診療服務處104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至11頁),是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係於躍起後再以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後腦及頸部,其力道顯非輕微,自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及頸挫瘀傷,與被告所毆打之部位相當,且被告及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為104年9月2日晚間10時53分許,告訴人乃係於104年
9月3日於急診接受診療,兩者時間尚屬密接,又查無其他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