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浩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浩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浩南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0時1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家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同向直行駛至上址處,因而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黃家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肩挫擦傷、右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害(其後續車禍處理時所涉偽造署押犯行,另由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5年5月2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其約定金額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點收無訛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本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旋於同日填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並載明:「鈞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偽造文書等乙案,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等語無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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