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志強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調解成立,同意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10日起每月10日還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共分180期。惟於償債期間,遭保證債務之債權人併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致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聲請人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調解成立,同意自105年6月10日起每月還款5,000元,共分180期。惟於償債期間,續遭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聲請人對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致無法負擔原調解協商內容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扣除上述扣薪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及每月必要支出後,其剩餘金額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金額,是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乙節,有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已償還債務協商匯款單、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薪資明細表、本院北院隆97執天字第8136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向法院聲請調解成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自陳名下除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新
北市○○區○○段○○○號及697號田賦二筆、1998年出廠車號00-0000福特六和汽車一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0部、郵局存款150元、新光人壽保險單一份外,無其他財產,現在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機平均每月新資為33,000元,尚須扣除每月個人伙食費3,000元、車輛保養500元、電話費4,500元、電費1250元、瓦斯費3,000元、汽車牌照及燃料稅1,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個人及配偶子女保險費6,951元、子女學費2,000元、扶養配偶子女費用8,000元、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配偶子女母親之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支出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烏來國小學雜費收據、汽車燃料費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聲請人確實每月收入,扣除上述扣薪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及每月必要支出後,其餘額無法負擔每月還款5,000元之金額,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調解筆錄所每月清償金額,是堪認聲請人嗣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惟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新
北市○○區○○段○○○號及697號田賦二筆,現值各為87,997元、1,148,700元及1,273,600元,合計達2,510,297元,有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聲請人雖主張其名下土地、田賦為他人借名登記,且經拍賣流標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土地、田賦既登記聲請人所有,即推定聲請人為合法之權利人,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主張借名登記事實之證明,其主張借名登記云云,並不足採。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775,994元,但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田賦總值為2,510,297元,以聲請人之資產與上述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相較,應已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即難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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