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景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景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景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普通竊盜及贓物等罪,雖經確定判決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加重竊盜罪併合處罰,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准予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