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建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建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建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復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均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3、5、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